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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楼**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某告诉其朋友马某丁其可以帮助贷款,马某丁得知自己的父亲马某甲及马某乙、马某丙需要贷款作养殖,马某丁便联系买某某帮忙贷款。因买某某的妻子看病急需用钱,便告诉马某丁每户可贷5万元钱,但办理一户需要3000元的跑路费,后马某丁带着其父亲马某甲和马某乙、马某丙,先后将9000元钱给了买某某,买某某将钱全部用于自己花销。

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涉案数额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买某某及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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