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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买某某诈骗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XXXXXXXXXX,维吾尔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逮捕。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喀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解决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西某某等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40000元。其中:

1.2019年3月,被告人买某某以给被害人西某某的儿子找关系解决喀什市公安局事业编干部的名义,骗取西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买某某以给被害人努某某找关系解决喀什市公安局事业编干部的名义,骗取努某某人民币35000元。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买某某以给被害人孜某某找关系安排喀什地区女子监狱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孜某某8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7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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