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买某某卖给刘某某200元大烟。
2.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买某某卖给刘某某300元冰毒。
3.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买某某卖给茹某某300元冰毒。
2020年7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买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红色雪弗兰轿车内查扣5包1.38克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氯胺酮成分;查扣5包0.93克土黑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森森
书记员:许 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买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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