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买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5********,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5********,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买某甲同被告人买某乙、马某某乘坐买某甲驾驶的宁C****6客货车,到宁夏中卫市兴仁镇粮食市场购买大量毒品原植物种子,以便制作食品麻腐,后三人返回家中。2019年11月11日,禁毒专干入户宣传时发现门口堆放的大麻(俗称“麻子”),便将涉案物品全部依法扣押,经称量,从买某甲处查获的的11袋毒品大麻原植物种子疑似物共计净重468.45公斤,买某乙处查获的的4袋毒品大麻原植物种子疑似物共计净重170.80公斤,马某某处查获的4袋毒品大麻原植物种子疑似物共计净重166.05公斤。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物品经检验均为大麻科大麻属大麻种植物;送检的编号为买某甲的种子发芽率依次为77.3%、83.3%、79.7%、78.7%、84.3%、89.0%、85.0%、82.7%、84.3%、83.0%和87.7%;送检的编号为买某乙的种子发芽率依次为86.7%、88.0%、83.0%和81.3%;送检的编号为马某某的种子发芽率依次为83.7%、79.0%、84.0%和80.7%。
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买某甲等三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马某某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依法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三人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检察官助理:李亚丽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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