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59号
被告人二基保,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81999********,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住**乡**村**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4日期满释放)。
被告人杜长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住**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15日期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2日期满释放)。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二基保、杜长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杜长军、二基保窜至本市**镇**工业园**包装材料厂干部宿舍,进入被害人舒某某居住的**房内,将现金3400元、一块MIDO牌手表(价值3452元)、一个玉佛吊坠(价值200元)、一个玉观音吊坠(价值40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400元)、三个银手镯(共价值602.70元)、两对铂金耳环(约价值810元)、一条金手链(价值不详)、一个镶金佛吊坠(价值不详)、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9558元)、两枚铂金钻石对戒(价值不详)、一条黄金貔貅手链(价值不详)盗走,后将两对铂金耳环、一条金手链、一个镶金佛吊坠、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铂金钻石对戒、一条黄金貔貅手链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分配。其余盗窃得到的一块MIDO牌手表、一个玉佛吊坠、一个玉观音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三个银手镯分配给二基保。公安人员于2020年7月8日分别在**镇**公寓**房和**镇**玩吧将杜长军、二基保抓获,并起回一块MIDO牌手表、一个玉佛吊坠、一个玉观音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三个银手镯,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二基保、杜长军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二基保、杜长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二基保、杜长军无视国法,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基保、杜长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检察官助理:冯彦来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二基保、杜长军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