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万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16分,被告人于万清驾驶黑B*****灰色双环牌越野车,到阿荣旗**镇**村村民张某某家的门前时,发现张某某家中无人院内有狗,便产生盗窃狗的想法。随后,于万清进入张某某家院内,将一条拴在院内的黄色狼狗牵出并放到其驾驶的车后座上偷走。随后被告人于万清将狗以420元的价格卖掉。案后,该狼狗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现场勘查,村民张某某家为相对封闭且长期居住生活的院子;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于万清盗走的狗价格为4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于万清的供述;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7.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万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万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万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桂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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