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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丰瑞、姚成宇等5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于丰瑞,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成宇(曾用名:姚扬逍,绰号:“成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玉溪市江川区**号。2015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宇婷,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6********,蒙古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宋伟,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4********,彝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玉溪**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罗浩刚,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丰瑞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成宇、倪某某、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4月30日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同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姚成宇涉嫌故意伤害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姚成宇涉嫌非法拘禁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8月27日、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9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玉溪市红塔区嘉阳商业城“MUSE-K”量贩KTV内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姚成宇,并邀约姚成宇到场帮忙。姚成宇又将此事告知了乘坐其车的被告人韩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并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轿车赶到“MUSE-K”量贩KTV。在“MUSE-K”量贩KTV门口,杨某某、姚成宇、韩某某与陈某某、王某甲(已作出不起诉决定)等人发生争吵,姚成宇、韩某某拉扯、推搡王某甲一方的人员,其中姚成宇还打了王某甲一耳光,倪某某拿出其携带的折叠刀,李某某站在姚成宇、韩某某、杨某某等人旁边。陈某某在他人劝说下离开“MUSE-K”量贩KTV。胡某某(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将王某甲被打一事通过电话告知了合某某(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合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和其同行的郝某某(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和被告人于丰瑞。后于丰瑞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越野车载着郝某某、合某某返回“MUSE-K”量贩KTV。于丰瑞下车时从该车驾驶室车门置物格内拿出一把匕首握在右手中,在“MUSE-K”量贩KTV门口的便道与山水路交岔口附近用该匕首将姚成宇、杨某某及在劝架的KTV工作人员徐某某刺伤。

被害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锐器刺击左肩前侧、右胸部及左后腰部造成左肺上叶、右肺中叶、右肺下叶、膈肌及脾脏破裂,急性大量出血死亡;姚成宇、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姚成宇受伤后,从山水路南侧路边共享自行车站旁驾驶姚成宇车牌号为云F*****的轿车载着韩某某一起送姚成宇去医院。当车驶上“MUSE-K”量贩KTV门口的便道时,李某某看见被害人矣某甲等人站在“MUSE-K”量贩KTV门口便道上,没有减慢车速,以每小时64公里的速度并朝左打方向驶过“MUSE-K”量贩KTV门口将矣某甲撞伤,后李某某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送姚成宇到医院。

经鉴定,矣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徐某甲、徐某乙(均已被判刑)兄弟二人以索要母亲医药费为名,邀约他人未经许可强行闯入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幢**号刘某甲家中对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等实施殴打。后徐某乙又邀约林某某(已被判刑)、林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姚成宇等人对站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活动中心门口的刘某丙等人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刘某丙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刘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四、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5年7、8月份,刘某丁(另案处理)受顾某某委托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39万元债务。在要债过程中,刘某丁指使林某某、伍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林某某邀约被告人姚成宇找到张某某后将其带至红塔区“金沙KTV”、红塔区右所“千里源”、“金宵”宾馆内看守要债,白天姚成宇等人还跟随张某某要债。在此期间,林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威胁;林某某、伍某某、蒋某某、姚成宇还将张某某带着玉溪武警支队附近的山上,以不还钱就要将其活埋的方式威胁恐吓张某某,迫使张某某还债,后张某某先后还给林某某等人113000元钱。张某某前后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8小时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折叠刀等;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矣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矣某甲、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丰瑞、姚成宇、李某某、倪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于丰瑞、姚成宇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丰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成宇、韩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倪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姚成宇、韩某某、李某某、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成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成宇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成宇、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丰瑞、韩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成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成宇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凌芳

代理检察员:李杭静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丰瑞、李某某、倪某某、韩某某现被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成宇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697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十册(卷内附光盘二十四张)、检察卷一册(卷内附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5.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姚成宇、矣某甲均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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