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于为东,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村**栋**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室。2019年7月17日因受贿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9年9月3日,从天津市津西监狱被转羁押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付启源,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为东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于为东在明知其姐夫滑某某(已判决)违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帮助其用保管的钱款购买房屋。被告人于为东共帮助滑某某保管、转移赃款人民币358万元,其中包括其与滑某某共同受贿的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于为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替滑某某保管钱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房产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滑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于为东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为东明知滑某某让其保管的钱款系受贿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个人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该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为东因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为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为东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为东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光
检察官助理:国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为东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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