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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久英诈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于久英,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村**屯。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3日于久英在吉林省长岭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2月25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民警解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久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于久英承包经营吉林省松原市**驾校期间,黑龙江省肇源县居民文某某为其招收报考驾驶证的学员。2017年3月份,被告人于久英以能够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C级、B级,B级增型等类型的驾驶证为由,让文某某在肇源县为其招揽需要办理非正规渠道申领、增型驾驶证的人员并高价收取办证费用。2017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文某某陆续共为于久英招揽11名需要办理非正规渠道申领、增型驾驶证的人员(其中,被害人梁某某交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岳某某交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于某甲交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高某某交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交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交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付某甲交纳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计某某交纳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交纳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卢某某交纳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姜某某的丈夫于某乙交纳人民币13,000元),共计收取费用人民币101,000元,文某某陆续将收取的以上费用在扣除个人提成后将人民币91,500元全部交给于久英。后因文某某多次催要驾驶证,2017年6月末于久英将伪造的上述11名被害人的驾驶证交给文某某,并告知文某某暂时不能将驾驶证发放给学员,什么时间发放由于久英另行通知。不久后,于久英称驾驶证有问题,让文某某将以上驾驶证交还给了于久英。后经文某某等人到肇源县车管所查验发现于久英所发放的驾驶证并未增型成功。文某某向于久英索要上述11名被害人的办证费用,于久英共还给文某某人民币33,000元,余款人民币58,500元至今未返还。2017年年末被告人于久英所承包驾校到期后即不知去向,文某某及该驾校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到于久英住处及孩子学校等地找寻于久英未果,于久英的联系电话也已变更。其后吉林省松原市**驾校由文某某承包经营,文某某发现于久英实际没有能力办理不通过考试就能得到驾驶证的情况后得知被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钱款已由文某某垫付返还各被害人。本案中,于久英多次共计诈骗人民币58,500元。此款于久英到手后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日常生活、驾校经营等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松原市明**校证明、松原市交警支队车辆科证明、松原市交警支队驾管科证明、长岭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于久英与李某乙行程信息单、学籍信息变动情况、房屋产权交易查档证明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文某某网上银行交易清单及具体明细、存款明细账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单、微信账号及微信账号全信息;

2.证人证言:文某某、付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秦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丙、邢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梁某某、岳某某、于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甲、计某某、李某甲、卢某某、姜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于久英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文某某、于久英、王某丙、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肇源县公安局对于久英的讯问光盘;于久英发给文某某关于驾驶证的微信视频光盘;于久英指认手机内驾驶证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久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久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具有犯罪前科、及多次诈骗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久英现被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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