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云海,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3********,汉族,小学,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乡**村**屯。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云海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于云海在黑E****6号(肇州县朝阳沟至肇州县县城内营运客车)内,因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制止其在车内吸烟,于云海遂心生不满,与驾驶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在客车正常行驶时用手抢夺客车方向盘并用手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当即报警,于云海被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云海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云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云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云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志中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于云海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走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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