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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兴源过失致人死亡案)_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于兴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23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至2032年3月8日止。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兴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曾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监狱四监区一号监舍,被告人服刑罪犯于兴源因为自己床铺边墙掉墙皮欲挪动床处理一下,便找同监服刑罪犯房某某(另案处理)帮其挪动床铺,挪床时于兴源明知被害人同监服刑罪犯吉某某正在上铺叠被而未加理会便和房某一起猛力挪动床铺,导致吉某某坠床。吉某某某坠床时头部着地撞成重伤,于2019年2月19日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经法医鉴定,吉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侧大脑液化,继发弥漫性肺泡性肺炎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其死亡与2018年7月22日坠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于兴源档案资料、改造表现、原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吉某某伤情照片及门诊医疗手册和医疗卷宗;

2.证人房某、尼某某、郑某某、尹某某、韩某某、莫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兴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号、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补)字第**号、哈工大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平面图、勘查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兴源服刑期间的过失行为导致同监罪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兴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兴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丽娟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兴源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被害人医疗卷二册与房某某案共享)。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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