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于其宝,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其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于其宝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于其宝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2克;
3.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于其宝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4克;
4.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于其宝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纪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
5.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于其宝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纪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
6.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于其宝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纪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后纪某某分别于2019年2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900元、2019年2月22日转账500元给于其宝用来支付之前购买毒品所欠毒资
综上,被告人于其宝共贩卖甲基苯丙胺8.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其宝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甲证言;
3.被告人于其宝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李某甲手机微信截图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其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于其宝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其宝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修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其宝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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