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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剑、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8〕623号

被告人于剑,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82********,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小额贷款平台的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剑、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于剑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小额贷款平台的合伙人为牟利,合谋开发具有付费查询**等数家小额贷款平台公民个人借贷信息以及公民身份照片功能的**网站。**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人代表王某某组织开发和维护上述网站并对外经营。被告人于剑为“**网站提供**数据查询接口。被告人宁某某受王某某雇佣负责网站编程以及相关小额贷款平台的信息采集。网站开发成功后,被告人于剑通过微信对上述网站进行推广,被告人宁某某负责网站的后期维护。网站盈利后,被告人于剑分红人民币35万余元。截止2018年7月17日,**网站公民个人借贷信息、身份证照片信息累计查询量已达84万余次。

被告人于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剑主动退赃35万余元,宁某某主动退赃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扣押的电脑等物证;

2.被告人于剑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剑、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远程勘查、检查等笔录;

6.被告人于剑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剑与**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剑、宁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剑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18年12月13

附:

    1.被告人于剑、宁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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