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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占海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于占海,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吉林省辉南县**村**屯,暂住**镇**街**弄**号**室。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占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占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占海与赵某甲、黄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纠集在一起长期从事高利放贷、讨债等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

1、诈骗事实

2015年6月,被害人姚某某经他人介绍开始向被告人于占海、赵某甲等人借款。被告人于占海伙同赵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以出借钱款为名,使用“套路贷”形式结伙骗取姚某某财物。期间,被告人于占海与赵某甲等人先通过制造虚高银行资金走账流水,实际借出小部分钱款的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姚某某所欠虚高债务,后在姚某某无力归还情况下,又诱使姚某某三次以其名下房产向赵某甲、黄某某抵押借款以归还前债,继续扩大其虚假债务金额,之后又安排姚某某继续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偿还上述虚假债务,最终姚某某不得已售卖其房产平账。扣除姚某某从赵某甲等人处实际获取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于占海伙同赵某甲等人共同骗取姚某某钱款人民币65万余元。

2、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开始,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频繁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郁某某曾多次应唐某某要求代为出面向赵某甲等人借款,后在唐某某无力还款情况下被告人于占海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赵某甲指使下向郁某某讨债,强拿硬要郁某某名下别克轿车抵债,并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多次上门采用砸门、贴催收字条、围堵、殴打郁某某等各种暴力、软暴力形式向郁某某及其妻子、担保人陆某某催讨虚高债务。

3、其他违法行为

2019年1月15日,公安民警对于占海所在公司进行搜查并查扣到木棍、金属甩棍、防暴电击棍、手铐、催泪瓦斯、匕首等违禁品和管制刀具。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于占海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赵某乙、赵某甲、黄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办案说明、钱款资金流向总图、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报警记录、催收字条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物证、书证,上海市**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于占海伙同赵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结伙实施诈骗及多次实施相关寻衅滋事行为的基本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案破及被告人于占海到案经过。

3、被告人于占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占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占海与赵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多次实施相关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占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占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占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占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于占海有期徒刑一年,并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占海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种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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