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于XX,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8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市XX县,住河南省XX县XX镇XX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XX持C1驾驶证醉酒后(送检血夜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9.2mg/100ml)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平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等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X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崔X文、边X利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检察官助理:张海晨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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