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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吉凤、李亚等诈骗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于吉凤,女,195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号楼**单元****号,租住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14日被该局逮捕;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被告人李亚,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建湖县**局**分局工作人员,住建湖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该局逮捕;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被告人贾红英,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该局逮捕;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该局逮捕;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吉凤、李亚、贾红英、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李某甲”的人联系到被告人于吉凤称其系国务院民资精准扶贫小组组长,牵头负责国务院民资精准扶贫项目,任命被告人于吉凤为协助发放民资精准扶贫款项地区负责人,承诺只需交人民币16元(以下计币单位同)便可得到120万元的扶持款项。后被告人于吉凤选派被告人李亚担任统计、被告人贾红英、孙某某等人担任组长等领导职务,参与并组织该项目报单。

因项目推进不力,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李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于吉凤,称扶贫款已到位,但需补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合计181250元。被告人于吉凤遂编制国务院民资精准扶贫“60+1”个人所得税报单项目,以报单国务院精准扶贫项目能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通过微信和口口相传的方式招募会员,先后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凌某某等人1815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李亚在国务院民资精准扶贫项目中被于吉凤任命为统计,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报单费共计61000元,并按照被告人于吉凤的要求,将其中的3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于吉凤,剩余钱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后在于吉凤的催促下,其转账3000元至贾红英银行卡内。

2.2019年12月,被告人贾红英在国务院民资精准扶贫项目中被于吉凤任命为组长,先后组织被害人沈某某等人报单,骗取报单费140000余元,在被告人于吉凤转账给其37000元后其按照于吉凤的要求,将181250元转账至李某甲银行卡内。

3.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国务院民资精准扶贫项目中被于吉凤任命为组长,先后组织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报单,骗取报单费9300余元并由被告人李亚收款。

被告人于吉凤、李亚、贾红英、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凌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吉凤、李亚、贾红英、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吉凤、李亚、贾红英、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吉凤、李亚、贾红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吉凤、李亚、贾红英、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亚、贾红英、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于吉凤、李亚、贾红英、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贾红英、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612

附:

    1.被告人于吉凤、贾红英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亚、孙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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