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于孟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甘肃省灵台县**镇**村**号。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孟超涉嫌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3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于孟超采用箱包藏毒方式欲乘坐****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运输毒品前往重庆市,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箱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74.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74.02克。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孟超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官公司鉴字第D0353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孟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孟超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孟超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孟超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孟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于孟超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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