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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宝卫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于宝卫,绰号“六哥”,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01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宝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宝卫到杭州市余杭区南庄兜西苑130号后门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 800元。

2、同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于宝卫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63号楼后,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 9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宝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宝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宝卫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宝卫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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