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于尊涛,乳名“海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镇**村**号,住**村。2013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6年12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尊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底之后,东营市河道管理处仙河管理分处不再与他人签订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协议,薄某某在协议终止无权管理后继续管理、使用草桥沟附近的水土资源。2017年6月,王某某(已判刑)与崔某甲商议在河口区**附近打捞海砂,为顺利抢占该区域的海砂生意,王某某找被告人于尊涛、席某某(已判刑)加入,并与张某某商议如果薄某某等人驱赶其打捞海砂就用同样的方式驱赶对方,因被告人于尊涛尚在缓刑期,便安排王某某在遇到该情况时直接联系席某某组织人员进行驱赶。
2017年7月9日,王某某得知生产海砂的船只被驱赶后,联系席某某到东营市河口区**开发区**号**附近查找驱赶船只人员。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杨某乙(以上五人已判刑)遇到自称护滩的薄某某、崔某乙后,对两人实施殴打,并用棒球棍将薄某某驾驶的鲁******号现代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零部件价格为4650元。此后,双方均驱赶过对方人员,最终于尊涛、王某某、席某某等人霸占该区域河道内海砂打捞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尊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尊涛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尊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尊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尊涛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可以酌情考虑。综上,建议判处于尊涛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于尊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岩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于尊涛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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