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于广杰,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现住该处。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广杰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11月24日,被告人于广杰与于某甲(化名于某乙,已判决)、于某丙(化名于某丁)一起将同乡韦某甲(化名韦某乙)骗至定州市西关东街一间出租屋内,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韦某甲银行卡内现金2300余元。后被告人于广杰等三人为防止被害人报案而计议将其杀害,被害人韦某甲颈部被割一刀,致其颈部静脉断裂并大量失血,被告人于广杰等人误以为被害人韦某甲已经死亡,遂外出寻找埋尸地点,后韦某甲乘隙逃脱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甲左颈部条形瘢痕16.0厘米。
被告人于广杰于2019年9月24日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于广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广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杰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广杰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广杰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广杰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于广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广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欣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广杰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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