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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广辉盗窃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于广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0********,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委会**组)。2014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广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广辉在密山市**市场**库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女,57岁)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枕边的花布包内的8,7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于广辉盗窃所得赃款7,273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李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于广辉于2020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嫌疑人行动路线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广辉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天眼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广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辉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广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广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广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兰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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