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于广飞,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现居住在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2000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222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期间减刑8个月,于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栋**室,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栋**室。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景峰,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胡同,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胡同。1988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胡同**号,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胡同**号。1992年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子彤,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2********,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广飞、芦某某、张景峰、张明、王子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张某甲、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于广飞、芦某某、张景峰、张明、王子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于广飞在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A区附近,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白色速腾车(车牌号为吉A3****)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余元、一台华为pad平板、一部身份证识别仪等物品盗走。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于广飞伙同被告人张景峰、“刘小会”(在逃)在长春市绿园区欧亚春城附近,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一辆黑色奥迪车(车牌号为吉AE****)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一部苹果手机等物品盗走。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明伙同被告人芦某某、王子彤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大学莱姆顿学院门口,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银色大众速腾车(车牌号为吉A3****)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左右、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价格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明伙同被告人单某某(已判决)在长春市绿园区中东七彩城二楼淘气堡处,盗窃被害人代某某黑色香奈儿包一个,包内有LV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88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欧亚商都钻石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广飞、王子彤、张景峰、张明、芦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于广飞指认开车锁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及固定资产报废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军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张某乙、李某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2015)绿刑初字第153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1)长刑初字第170号)、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2015)宽刑初字第42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0刑初491号)、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6)辽1302刑初158号)、单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卷宗、宽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宽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于广飞、张景峰等人盗窃案件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被盗平板电脑、居民身份读卡器识别仪电商出售网页截图、赔偿银行居民身份读卡器识别仪手机支付截图、用于赔偿银行网购平板电脑支付截图、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106刑初229号)
(2)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代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于广飞、芦某某、张景峰、张明、王子彤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于广飞、芦某某、张景峰、张明、王子彤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广飞、芦某某、张景峰、张明、王子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飞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4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广飞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景峰盗窃他人财物合计57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景峰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明盗窃他人财物合计22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明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子彤盗窃他人财物3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子彤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 赵宗龙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广飞、芦某某、张景峰、张明、王子彤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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