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庆祥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鲁******微型普通客车沿杨瓦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寒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沿寒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09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全部民事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民事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