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1**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镇**乡,现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2017年2月初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化名蔡良双)伙同李某甲、于某甲(化名郑某某)、李某乙(化名李某丙)、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租用的长春市宽城区**广场*座**室,成立虚假的永心同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以微信推广平台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后以帮助被害人利用信用卡办理大额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等49名被害人(详见被害人名单)的信用卡、信用卡支付密码及信用卡绑定手机卡。期间,2017年3月8日,冒用被害人李某丁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4500元,手续费45元。
2017年3月15至16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张某某在上海市,通过被告人解某某(已判决),以POS机刷卡方式将骗取的信用卡套现人民币431 522元,后解某某未将刷卡套现钱款交付李某甲。被告人于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36067元人民币,以上钱款均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未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刷卡记录、业务交易单、对账单、信用卡交易记录、收据、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宋某某等49人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二)诈骗罪的事实
2017年2月初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蔡某某)伙同李某甲、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租用的长春市宽城区**广场**座**室,成立虚假的永心同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以微信推广平台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后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信用贷款收取包装费为名,骗取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20名被害人(详见被害人名单)钱款共计人民币196600元。以上钱款均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未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据、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20人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玖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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