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于强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61994********,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号。2014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强强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强强伙同马某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和宝湖路路口西北角的典农河边,趁独自在河边钓鱼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被告人于强强持木棍向陈某某后脑勺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后,二人强行对被害人陈某某搜身,并继续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脚踝,抢走其华为P30pro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品牌、型号不详)、未拆封的紫云烟香烟一包、240元现金及一个打火机,后逃离现场。次日,抢劫所得手机被二人以2600元人民币变卖分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970元,被抢电动车价格无法认定,1盒香烟执行市场价,不予价格认定。
另查明,被抢手机、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强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同案犯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强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强强伙同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公私财物,价值4220元,数额较大,在抢劫过程中持凶器致被害人轻微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强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强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强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强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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