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于得林,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玉田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得水,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玉田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得林、于得水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于得林、于得水、郝某某(另案处理)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合伙, 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承德县**镇**村原**军工厂旧厂房内建设炼铅厂非法炼铅,共熔炼800吨左右废旧铅酸蓄电池生产铅锭,严重污染环境。经查,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2019年7月份炼铅厂停止经营,炼铅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和拆炼铅炉产生的废渣4.04吨丢弃在厂区内,经鉴定废渣为含铅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得林和于得水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得水、于得林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得林、于得水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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