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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德喜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18号

被告人于德喜,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德喜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于德喜酒后与其孙于某甲(未成年)在天津市塘沽区于庄子路附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9的出租车前往天津站,当车行驶至天津市津滨大道(东丽区段)距津坤桥约200米处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于德喜无故拉拽行驶中出租车的方向盘,致该车失控后左前侧撞向道路水泥防护拦,造成赵某某驾驶车辆受损及赵某某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的后果。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前横梁、左前驱动轴等部件损坏需修理,价值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于德喜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2张;

2、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德喜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2份;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喜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景陆

代理检察员:漆 禹

2017年925

附:

1、被告人于德喜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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