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德喜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于德喜酒后与其孙于某甲(未成年)在天津市塘沽区于庄子路附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9的出租车前往天津站,当车行驶至天津市津滨大道(东丽区段)距津坤桥约200米处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于德喜无故拉拽行驶中出租车的方向盘,致该车失控后左前侧撞向道路水泥防护拦,造成赵某某驾驶车辆受损及赵某某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的后果。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前横梁、左前驱动轴等部件损坏需修理,价值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于德喜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2张;
2、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德喜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2份;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喜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郭景陆
代理检察员:漆 禹
附:
1、被告人于德喜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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