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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忠美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于忠美,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1992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行贿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忠美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11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于忠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运输毒品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1+5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52.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452.85克;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检查报告单、行动轨迹;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忠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排毒笔录、封装笔录、扣押记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忠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忠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鹃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忠美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8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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