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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恒飞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于恒飞,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因犯寻衅滋事、脱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恒飞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宁波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船舶、雇佣船员,指使船员驾船在境外海域非法过驳燃料油后,走私入境销售牟利。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于恒飞在明知陈某某所销售的燃料油系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直接向陈某某收购走私入境的燃料油共计93.9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统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00166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恒飞,于恒飞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品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恒飞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6.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恒飞为牟取非法利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燃料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恒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铭君

                               2020年12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于恒飞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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