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421号
被告人于恩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委**庄**号,居住地本市徐汇区**路一民宅。200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恩田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于2018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于恩田等人在本市桂林路37号四川要得火锅店内吃完饭后未支付餐费,即离开该店。当火锅店老板、被害人邹某某发现并立即追出店外向于恩田追讨餐费时,遭于恩田随意殴打。后由于路人报警,于恩田、邹某某被110巡逻民警带至徐汇公安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派出所内,被告人于恩田又对邹某某进行威胁,并再次无故殴打邹某某。值班民警李某甲等人见状,立即将于恩田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域进行人身控制。然而于恩田在被控制的过程中,暴力抗法,故意踢打、撕咬民警李某甲身体。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于恩田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点菜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于恩田随意殴打他人和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于恩田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于恩田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于恩田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恩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恩田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于恩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恩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恩田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共一百四十六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罚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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