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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慧珠贩卖毒品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于慧珠,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栋**。2005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慧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慧珠于2019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间,在本溪市明山区紫金8路公交车站点附近居民区内,先后四次从王某(另案处理)处帮助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并非法获利280元。

被告人于慧珠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慧珠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慧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慧珠帮助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鑫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慧珠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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