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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文兵行贿、受贿等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于文兵,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2020年5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文兵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移送审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日交办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3日收到卷宗29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人民币1738.1326万元

被告人于文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贾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贾某某负责承揽银行装修工程,于文兵负责垫资施工,以此方式进行“合作”。

2013年至2018年,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具有监管关系的甲银行、乙银行、丙银行、丁银行、戊银行领导打招呼的方式,帮助于文兵承揽28个装修工程。于文兵送给贾某某1700万元人民币、价值24.394万元的呼市房产1套及代付劳务费13.7386万元,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38.1326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贾某某,先后协调甲银行办公室副主任李某甲及分管工程副行长魏某甲,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河北**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甲银行突泉县支行网点装修项目和甲银行准格尔支行二楼改造项目。2014年初,于文兵送给贾某某100万元,贾某某予以收受。

2. 2014年7月,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贾某某协调甲银行办公室副主任李某甲及分管工程副行长魏某甲,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甲银行包头三鹿支行网点和甲银行鄂尔多斯西街网点装修项目。2014年7月、9月,于文兵先后两次分别送给贾某某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贾某某均予以收受。

3. 2015年,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贾某某协调协调甲银行办公室副主任李某甲及分管工程副行长魏某甲,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江苏**公司和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甲银行乌兰察布商都支行和甲银行二连浩特分行网点的装修项目;协调乙银行董事长赵某某,分管副行长温某某,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北京**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乙银行二连浩特支行、锡盟天骄支行、呼市金海支行、呼市金鼎支行网点装修项目。2015年6月、10月、12月,于文兵先后四次分别送给贾某某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贾某某均予以收受。

4. 2016年8月,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贾某某协调丙银行董事长白某某,白某某具体安排丙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行长周某甲对接此事,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丙银行鄂尔多斯纳日松南路支行和丙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网点装修项目;协调乙银行董事长赵某某,分管副行长温某某,帮助于文兵以挂靠内蒙古**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乙银行包头高新支行、包头友谊支行网点装修项目。2016年11月至12月,于文兵先后3次分别送给贾某某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贾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7年1月,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贾某某协调丙银行董事长白某某、丙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行长周某甲,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内蒙古**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丙银行达拉特树林召东街小微支行、准格尔开源南路小微支行的网点装修项目;2017年7月,贾某某协调协调乙银行董事长赵某某,分管副行长温某某,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内蒙古**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乙银行包头东河支行、包头团结支行、包头昆仑支行的网点装修项目。2017年3月、7月、10月,于文兵先后3次分别送给贾某某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贾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18年2月,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贾某某协调丁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行长郭某某,帮助于文兵通过挂靠内蒙古**公司的方式,成功承揽丁银行呼伦贝尔莫旗支行和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网点装修项目。2018年9月至10月,贾某某协调乙银行董事长赵某某,分管副行长温某某,帮助于文兵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内蒙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功承揽乙银行包头白云路支行、包头土右支行、呼市瑞安支行网点装修项目。2018年2月、7月、12月底,于文兵先后3次分别送给贾某某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贾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12年左右,于文兵和朋友共同开发了金川开发区**小区,获得7套顶账房。2014年7月,于文兵弟弟于某甲代其母亲魏某乙,就上述房产中的**号楼**单元**层**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套房产建筑面积为121.97平方米,价格24.394万元。2016年4、5月期间,贾某某向于文兵提出购买该套房产,于文兵表示直接将该套房产送给贾某某,贾某某表示同意。后于文兵将该套房产的购房合同交给贾某某,并对其表示找开发商变更合同即可,但贾某某一直未去办理。2019年7月,贾某某预感自己要出事,将该套房产的购房合同交给于文兵,要求其保管,视日后情况再进行过户。

8. 2016年开始,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贾某某雇用杨某某为司机。2018年5月开始,贾某某名义上安排杨某某在于文兵公司工作,实际继续为贾某某当司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于文兵代贾某某支付杨某某作为司机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13.7386万元,其中工资9.5万元,其他费用4.2386万元。

(二)受贿580.3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于文兵与贾某某共谋,利用贾某某担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内蒙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聂某某承揽了6个银行IT项目,其中甲银行2个(合同总价分别为204万元、728万元);丁银行1个(合同总价290万元);丙银行3个(合同总价分别为200万元、226万元、486万元)。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文兵与贾某某共同收受聂某某所送人民币580万元、字画2幅,折合人民币共计580.3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17日,聂某某因成功承揽2014年甲银行200万元IT项目,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50万元,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4年国庆节前,将其中4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10万元用于个人支配。

2.2014年12月30日,聂某某因成功包揽2014年丁银行290万元IT项目,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68万元,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5年元旦期间,将其中5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18万元用于个人支配。

3.2015年6月18日、8月13日,聂某某因成功承揽2015年丙银行200万元IT项目,先后2次分别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30万元、20万元和字画2幅,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5年8月,将其中50万元送给贾某某,自留2幅字画,后经鉴定,2幅字画价值0.3万元。

4.2016年8月30日,聂某某因成功包揽2016年甲银行728万元IT项目,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105万元,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6年8月,将其中8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25万元用于个人支配。

5.2017年5月11日,聂某某因成功包揽2016年甲银行728万元IT项目,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105万元,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7年5月,将其中7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35万元用于个人支配。

6.2018年10月9日,聂某某因成功包揽2018年丙银行226万元IT项目,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22万元,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8年国庆节后,将其中2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2万元用于个人支配。

7.2019年1月15日,聂某某因成功包揽2018年丙银行226万元IT项目,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34万元,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9年元旦后,将其中3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4万元用于个人支配。

8.2019年5月27日、8月6日,聂某某因成功承揽2019年丙银行486万元IT项目,先后2次分别送给贾某某和于文兵58万元、88万元,共计146万元,于文兵代为收受。于文兵后于2019年中秋节前后,将其中2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126万元由于文兵保管。

(三)介绍贿赂20万元

2015年5、6月,于文兵叔叔于某乙为将儿子于某丙安排在甲银行工作,找于文兵帮忙。后于文兵请托时任内蒙古**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贾某某帮忙。同年7、8月左右,于文兵让于某乙提供20万元,于某乙表示同意并转款20元。后于文兵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贾某某,剩余10万元由于文兵个人支配。2015年10月,在贾某某帮助下,于某丙正式入职甲银行二连浩特分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4万元、728万元IT项目情况说明、合同及项目款支付凭证、 290万元IT项目情况说明、合同及项目款支付凭证、 200万元、226万元和486万元IT项目情况说明、合同及项目款支付凭证、甲银行200万元IT项目合同、项目款到帐后转账、提现凭证、丙银行200万元、226万元、486万元IT项目合同、项目款到帐后转账、提现凭证、甲银行728万元IT项目合同、项目款到帐后转账、提现凭证、于文兵、聂某某协议、聂某某中国银行卡流水、招商银行卡流水、武某某中国银行卡流水、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流水、内蒙古**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流水等书证,证人聂某某、武某某、白某某、田某某、乔某某、何某某、崔某某、贾某乙、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等证言,被告人于文兵、贾某某(另案处理)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文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738.132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文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因被告人于文兵具有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部分行贿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于文兵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80万元、两幅字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文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于文兵在与他人共同受贿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于文兵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文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于文兵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具有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于文兵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文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莉

检察官助理:塔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文兵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九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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