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于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2015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5000元,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明在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街低价鞋店内,趁鞋店无人之机,盗窃陈某某挂在墙上的手提包内钱包一个,现金4000余元等财物,现金被于明挥霍。
201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明在泗水县泗张镇天蕴养生会所,趁店内大厅无人之机,盗窃王某某金吊坠一个,当场被发现,于明将金吊坠现场丢弃。
2019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于明在泗水县**镇鲁南建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邵某某收银抽屉现金300余元,被发现,现金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于明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于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明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明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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