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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杰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于杰,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号。2016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杰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左右,王某某(已判决)通过电话与上家(身份不清,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后,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于杰让其帮忙从云南省镇雄县以勒镇十字街将其购买的350克毒品海洛因运送至云南省镇雄县坡头镇王某某的家中。被告人于杰在云南省镇雄县以勒镇十字街取到毒品海洛因350克后将该板毒品带至镇雄县坡头镇王某某的家中交给王某某,并收取好处费3000元。后王某某又雇佣贾某某(已判决)运输上述毒品至浙江省玉环市欲贩卖,在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扣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杰在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八角村4组龙虾养殖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表、称重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归案经过;

3.被告人于杰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杰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杰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629

附:

1.被告人于杰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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