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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吴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1.被告人于,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号,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6月6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2.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于某、吴某某、晓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号为黑AX****的白色捷豹车,在长春市朝阳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于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其车号为吉A*****黑色速腾车从饭店出发后便驾车尾随,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与春郊胡同交汇处时,于某故意驾驶车辆撞击王某甲驾驶的速腾车进行“碰瓷”,后以王某甲系酒后驾车为威胁向对方索要修车费人民币5万元,事后被告人于某分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

2.2018年4月14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丁丁龙虾附近,被告人于某、吴某某、晓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号为黑AX****的白色捷豹车故意撞击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白色本田雅阁车进行“碰瓷”,后以王某乙系酒后驾车为威胁向对方索要修车费人民币4万元。

3.2018年4月20日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西三道街交汇处附近,被告人于某、吴某某、晓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号为黑AX****的白色捷豹车故意撞击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0****号白色马自达轿车进行“碰瓷”,后以孙某系酒后驾车为威胁向对方索要修车费人民币3万元。

4.2018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状元阁饭店附近,被告人于某驾驶车号为黑AX****的白色捷豹车故意撞击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号黑色迈腾车进行“碰瓷”,后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13980元。

5.2018年6月6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西安大路东口处,被告人于某、吴某某、晓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号为黑AX****的白色捷豹车故意撞击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号为川A*****号黑色本田雅阁车进行“碰瓷”,后以张某系酒后驾车为威胁向对方索要修车费人民币5万元,因被害人张某不同意赔偿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122受理单、照片、转账记录、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人口详情、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车主表记录信息、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孙某某出险相关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孙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琳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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