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一,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2001********,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镇**街**委**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于某一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蹿至通榆县繁荣车展附近胡某某家,于某一负责把风,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锥子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一对金耳钉、一对玉手镯。一对金耳钉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606元,玉手镯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二、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蹿至通榆县繁荣车展附近卢某某家,于某一负责把风,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锥子将大门锁和屋门锁撬开,在院内盗窃一辆电瓶车,在屋内盗窃现金100元。案发后电瓶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因形态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三、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蹿至通榆县长白公路百车汇对面胡同张某一家,于某一负责把风,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锥子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元和一部VIV0牌 手机,VIV0牌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183元;
四、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蹿至通榆县铁路西气象站东侧附近王某一家,于某一负责把风,金某某进院后(大门未上锁)在其院内盗窃一辆摩托车和电瓶车,摩托车停放在附近树下用草掩盖,后被失主寻回,电瓶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分别价值666元和550元;
五、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蹿至通榆县铁路边张某二家,二人跳进院子内,盗窃六只鸟和两个鸟笼子,因原物灭失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六、2019年11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蹿至通榆县铁路西气象站斜侧加油站附近尹某某家,于某一负责把风,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大门锁撬开,进入室内没找到什么东西(屋门没锁),盗窃院内一辆电瓶车,因未追缴到原物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七、2019年11月11日, 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蹿至通榆县繁荣车展附近胡同内季某某家,于某一负责把风,金某某从大门跳入院内,盗窃一个鸟笼子,金某某欲从窗户进入室内,被屋内的人发现后二人逃跑,鸟笼子被其扔掉,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八、2019年11月19日, 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通榆县百车汇对面胡同内裴某某家,金某某跳墙进入院内,欲盗窃时,被发现逃跑。
九、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通榆县南道口路南王某二家,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大门锁撬开,盗窃院内一辆电瓶车,后销赃得款200元,电瓶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700元;
十、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通榆县农业局对面于丹美发胡同内包某某家,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大门锁撬开,屋门(未上锁),在院内盗窃一辆电瓶车,在室内盗窃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均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333元和383元;
十一、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通榆县向海路加油站附近顺路商店对面胡同内张某三家,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将房屋西边的窗户撬开,入户盗窃一台索尼牌照相机,案发后已追缴并发还失主,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十二、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通榆县明德小学对面胡同内刘某某家,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锥子将大门锁和屋门锁撬开,入户盗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和一个黑色钱包(包内现金30元和证件、银行卡),电视机销赃后得款150元,电视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466元;
十三、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通榆县春雨超市附近胡同内朱某某家,金某某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入室盗窃一部0PPO牌手机,案发后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300元;
十四、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通榆县老育才学校附近贾某某家,金某某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入室盗窃一辆电瓶车的电瓶和一台液晶电视,销赃后分别得款20元和50元。案发后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电瓶无法进行价值鉴定,液晶电视经鉴定价值250元;
十五、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吉林市磐石市富大镇中和村土顶子屯葛某某家,金某某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入户盗窃一部红色老年机和一部0PPO牌直板智能机,经鉴定分别价值10元和150元;
十六、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独自蹿至吉林市磐石市富大镇中和村土顶子屯孟某某家,金某某将房门撬开后,入户盗窃现金450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和于某一共同作案7次,盗窃款物合计2305元,金某某独自作案9次,1次未遂,盗窃款物合计4072元,金某某共参与盗窃16次,1次未遂,盗窃款物总计6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上述各案的现场勘查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份、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前科劣迹说明、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案发过程”、天津市李港监狱释放证明书、涉案赃物扣押和发还清单16份及涉案赃物照片、刘某某提供的金某某销赃时和电瓶车合照及其出示的孟某某身份证照片各一张;
2、证人于某二、解某一、王某三、解某二、朱某某、刘某某、孙某一、孙某二、盛某某、冯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一、卢某某、张某一、王某二、周某某、张某二、尹某某、季某某、裴某某、王某三、包某某、张某三、刘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葛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于某一的供述与辩解;
5、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于某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于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于某一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305元。金某某参与盗窃16次,一次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63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于长海、解金丽、王成刚、解坤、朱红文、刘玉峰、孙丽娟、孙正军、盛传东、冯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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