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8〕273号
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0********,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原宁陵县**乡党委副书记兼**村支部书记,现住**县**乡**村。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宁陵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份,宁陵县**乡**村在新农村建设规划过程中,该村村民张某某以小麦被毁坏为由,在村内进行辱骂,被告人于某得知后,带领村委干部于某甲、王某某到张某某家询问事由,因言语不和,于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脚殴打张某某,后被于某甲、王某某劝解后离开。后来被告人于某利用村委大喇叭,公开对张某某进行辱骂,要求其向村委交纳罚款,张某某及丈夫于某乙被迫交纳罚款500元,并向于某承认错误。
2008年3月份,宁陵县**乡**村在新农村建设规划过程中,需要对本村村民于某丙家树木进行采伐,因赔偿问题与村委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于某让其干亲家王某某找人伐树,并约定每伐一棵树10元。后王某某带领贾某某、王某甲、邵某某、华某某某等人在强行采伐于某丙家树木时,与于某丁、于某戊兄弟二人发生争执,邵某某用脚跺于某丁一脚,后被同来的村干部于某己劝解。事后于某为此支付费用1000元。
2008年6月,宁陵县**乡**村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该村村民张某甲以其红薯秧被毁为由,在村内进行辱骂,与村委干部于某1、于某2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当天晚上,被告人于某通知村委干部到村委开会,并将张某某、于某2(张某甲公爹)、于某3(张某甲婆弟)叫到村委,被告人于某安排王某某、于某4、于某5等人对三人进行殴打,致使于某2肋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调解,于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甲、于某乙的陈述;(3)证人于某6、于某7、于某8、李某某、于某9、于某10、于某11、王某某、于某12、盖某某、邵某某、王某甲、于某13、贾某某、王某乙、于某14、于某15、郭某某、于某16、于某17、于某18等人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于某19死亡证明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鹏飞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在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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