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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大田小区白水路8幢201室、401室、402室,容留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等人向沈某某、周某甲、董某某等人,以1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一次的价格提供性服务,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每次抽取50元的“台费”。共计非法获利153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某、周某乙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容留许某某、梁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容留许某某、阮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

2.202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某、何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

3.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某、戴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容留许某某、董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容留许某某、周某甲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

4.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沈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容留赵某某、彭某某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

5.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某、周某丙发生一次卖淫嫖娼行为。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犯罪所得1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存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梁某某、阮某某、何某某、戴某某、彭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政洁    

                       2020年12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哺乳自己婴儿,现被监视居住于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白水路13幢4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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