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60********,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1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吴某某、齐某某准备盗伐林木。2019年1月5日8时许,于某某驾驶黑H****9白色双排座厢货车,吴某某驾驶黄色铲车,齐某某驾驶蓝色农用车前往**农场**队西侧的一条杨树林带,于某某拿油锯盗伐约20颗杨树后,吴某某开铲车将截好的杨树装到于某某和齐某某驾驶的车上,运至**木材加工厂。次日上午9时许,三被告人使用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再次盗伐约 20 颗杨树,运至**木材加工厂。经黑龙江省**林业局现场测量:共丢失杨树40株,总蓄积量为14.2838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于某某在一年四个月以上至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处缓刑。被告人吴某某、齐某某在一年四个月以上至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永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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