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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吴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公诉刑诉〔2018〕6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号。2009年8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2月12日被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东港市看守所,2018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新兴管理区**村**组**号。1993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5年12月25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刑罚部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2月1日被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自称叫“史某某”,以谈恋爱的名义与李某某交往。为了骗取李某某的钱财,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预谋:由高某某冒充于某某的表弟,吴某某冒充于某某单位会计,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通过赌博方式赢取吴某某的钱财。2017年5月21日,在新乡市卫滨区**酒店**房间,被告人于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18万元现金和吴某某赌博,于某某、高某某故意将全部现金“输给”了吴某某。后于某某、高某某谎称要还钱给李某某,让其去办理银行卡,三人乘机逃匿并将所得赃款私分。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辽宁省东港市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辽宁省东港市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证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酒店服务员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王 瑞

2018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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