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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吴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4********,汉族,初中肆业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7********,汉族,初中肆业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15年11月15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20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街与**街交叉口东南角处,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6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吴某丙将李某某摁倒在地,致使李某某身体右侧着地,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用脚踢踹李某某身体上部,致李某某左侧腹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系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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