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鄂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97********,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姚某某等4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鄂某某、姚某某、于某某在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温某某车内华为智能手表一块、大米20多斤、盗窃被害人田某某车内冷冻白条鸡三只、冷冻白条乌鸡一只、冷冻白条鹅两只、冷冻猪肘子一只,海鲜大礼包一箱。被告人于某某、姚某某、高某某、鄂某某对盗窃温某某、田某某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鉴字【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盗白条鸡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壹拾陆元整(¥2516.00元)
被告人高某某、鄂某某、姚某某、于某某于2020年3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冷冻白条鸡、华为智能手表、北南生态香米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鄂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鄂某某、姚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鄂某某、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姚某某、鄂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亚男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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