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河南省西平县人,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河南省西平县人,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镇**队租赁艾某某家出租房,注册成立“银川市兴庆区**凉皮加工店”。为了使凉皮色泽新鲜、劲道、不易变质,于某某在生产凉皮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硼砂。2018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将该凉皮加工店转让给被告人姬某某,并将制作凉皮的方法、销售客户一并转给姬某某,同时将生产凉皮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硼砂的方法传授给姬某某,并带姬某某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街与新华街交叉路口一化工原料店购买砂硼一大袋(约50公斤)。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12日,姬某某在生产经营凉皮期间,在明知食品中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在生产的凉皮中长期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硼砂,向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等多家个体凉皮店批发销售。
2018年10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查时,从被告人姬某某生产、销售给客户银川市金凤区**小吃店的凉皮中检测出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硼酸;2018年11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姬某某生产、销售给客户银川市金凤区**小吃店的凉皮中检出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硼酸。2019年12月11日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在姬某某经营的“**凉皮加工店”现场查扣到已生产未销售的凉皮6.4公斤、面筋29块、非食用物质硼砂28.4公斤、白色粉末9公斤。经鉴定,查扣的凉皮中检出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硼酸;查扣的非食用物质硼砂为符合标准的工业十水合四硼酸二钠;查扣的白色粉末为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碳酸钠。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姬某某被公安抓获。当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帐记等书证;2.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白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于某某、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姬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六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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