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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孟凡磊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单元****号。2004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5日被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凡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8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宿舍楼**单元**楼**户。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孟凡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孟凡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景天下小区西门北侧牛啤地带烤串店用餐时,与旁桌用餐的被害人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伤单某某胸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单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孟凡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孟凡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磊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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