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镇***村***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在莒县城末秋末冬酒吧饮酒期间,于某甲通过微信将其女网友周某某约至酒吧,在周某某醉酒后,于某某、宋某甲二人产生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次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让其朋友于某乙开车将三人送至莒县城***商务快捷酒店,在车上二人对周某某以亲嘴、摸胸、摸阴部等方式进行猥亵,之后于某甲、宋某二人将周某某扶到D1***房间内,并趁周某某醉酒之机将其轮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外伤致会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分别被莒县公安局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莒)公(刑)鉴(伤)字【2019】388号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之机,对妇女进行轮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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