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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尚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606号

被告人于某某,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3********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路**幢**旅社(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2016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甲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69********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路**幢**旅社(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伙同尚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张家港市**镇**公路**号张家港**科技有限公司内,采用手搬、车推的方式,窃得铸铁机器滑架5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091.1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尚某某、尚某甲。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尚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铸铁机器滑架5块(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尚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建勤

2020年12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尚某甲现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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