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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庞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单元**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3********,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社。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日,王某甲(已判刑)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乙(已判刑)所负责保的七辆超载货车被交警依法暂扣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王家停车场,王某乙将此事告知王某甲后,王某甲到该停车场向负责人李某甲索要被扣车辆未果,遂产生报复心理。同年12月22日21时许,王某甲指使该组织成员张某甲(已判刑)带领被告人于某某、庞某某及周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由张某甲驾车带领众人携带砍刀、镐把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大道****小区西门,众人对该停车场的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进行砍砸,致该车前风挡玻璃及车身等多处部位受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2,455元。事后,王某甲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三星牌2016型移动电话机1部。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庞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庞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乙、肖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王某甲、张某甲、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制作于某某、庞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庞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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