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村**组。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道**段**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路**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魏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今,被告人廖某某、魏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通过社交软件探探、陌陌等方式,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带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偏僻的农家乐,诱使被害人参与牌局,使用特殊标记的扑克牌,诈骗被害人。
2020年5月29日,廖某某、魏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1900元。
2020年8月2日,廖某某、魏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某2300元、周某某7950元。
2020年11月2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某获得赔偿并对涉案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扑克牌、POS机;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150元,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匡
2020年11月26日
附:一、被告人廖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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