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烟台**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户籍地为山东省莱阳市**庄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莱阳市**街道**小区**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阳市**街道**道**村**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7天连锁酒店一房间内,利用帮助李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之机,索取了李某某的手机、身份证、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后二人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获取的支付密码,将李某某微信及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1798元分三次转走。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宝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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