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伙同于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先后以投资“移信”、“亿充”话费充值平台赚取高额利润为名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4200元。
2、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4月至9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4892元。
3、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8月22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00元。
4、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3月至9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其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6台等(均系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支付宝交易手机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电子数据、手机勘验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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